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厚大诉瑞达一案之我见

发布时间:2023-01-16 20:11:32 人气:908

厚大诉瑞达一案之我见

万众瞩目的厚大诉瑞达反不正当竞争纠纷二审案件终于落下了帷幕,最终以驳回厚大的全部诉讼请求而告终。

之所以说该案万众瞩目,原因有三。其一、厚大和瑞达都是搞司法考试而闻名的教育机构,其内部都名师云集,其中不乏大学里的法学教授。要说懂法没有谁比他们更懂法,懂法的人起诉懂法的人自然会引来吃瓜群众的围观,就好比两个世界级的足球队的碰撞更容易引来球迷的关注一样。其二、一说到法律,人们从心中自然有一种敬畏之心,对讲授法律的机构和老师自然有一种崇敬之感,但该案披露的信息让人大跌眼镜,原来这些机构和老师的所作所为与不懂法的机构和人的所作所为也没有什么区别,都是一地鸡毛而已,所谓的遵纪守法也抵不过利益二字。这不禁让人们对该案更有了一丝“偷窥”的欲望。其三、该案的多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理由是以前从未有过的,该案的判决对这一行业将有巨大的指导意义。

再把话题转到该案本身,厚大的诉求点主要有以下几个:第一,瑞达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其具有一定影响的图书名称 (“XX 讲 XX 法”),商品名称(包括“学习包”“考前聚焦2小时”两个名称),校区名称(如“北京校区”“上海校区”)、 学习班名称等,培训地点名称等,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四项之规定。第二,瑞达公司捏造和散布不利于厚大公司的言论,构成商业诋毁,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第三,瑞达公司持续实施挖角厚大公司授课讲师(包括刘凤科、徐金桂、钟秀勇、宋光明、韩静茹、李晗、杨雄、 刘安琪、蔡雅奇、舒扬十名讲师,简称涉案讲师)、加盟商及其他工作人员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四,涉案讲师接受采访时对瑞达公司进行介绍,瑞达公司通过其官方微博发布与涉案讲师相关的信息,系搭便车和傍名牌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

其实,若仔细梳理以上诉求不难发现,诉求的第一、二项所依据的法律条文是明确的条文即该条指出了具体的不正当竞争的情形,具体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第十一条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而诉求的第三、四项所依据的法律并没有指出具体的不正当竞争的情形即《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该条实质上是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解释即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因此,构成不正当竞争必须同时满足三个条件,第一违反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第三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再来看厚大的主张,按照厚大的主张瑞达公司持续实施挖角厚大公司授课讲师的行为以及涉案讲师接受采访时对瑞达公司进行介绍,瑞达公司通过其官方微博发布与涉案讲师相关的信息的行为均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构成了不正当竞争。但是,在笔者看来这样的主张具有先天的结构性矛盾。因为,第二条的规定只是在解释何为不正当竞争,并没有说明具体的不正当竞争的情形,那么反过来说上述情形违反了第二条的规定显然是不合适的。再说,第二条本身就强调构成不正当竞争必须首先要违反该法的规定,但是厚大的上述主张在该法中也是没有具体对应的条文的,即便按照该法的一些兜底条款的规定也是不切合的。因此,厚大按照第二条去主张自己的诉求显得格格不入。再说,厚大公司的上述主张本身显得苍白无力。首先,何为持续实施挖角行为?这在法律上是没有定义的。要知道这些签约讲师与厚大并不是劳动关系(这些讲师基本都有自己的工作单位,如大学老师),而是合作或劳务关系,这种关系本身就是不稳定的,讲师往往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合适的培训机构。即便瑞达存在挖角行为,也是建立在讲师自愿的情况下,若讲师不愿意瑞达也挖不走人。而去市场上选择争取自己心仪的人才是市场经济中很常见的现象,不能简单的机械的评价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否则,反而阻碍了人才要素的自由流动。

综上,笔者支持该案的二审判决。